物業管理師制度暫行規定
(國人部發[2005]95號 2005年11月1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為,提高物業管理專業管理人員素質,維護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的利益,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物業管理企業中,從事物業管理工作的專業管理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物業管理師,是指經全國統一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并依法注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師注冊證》(以下簡稱《注冊證》),從事物業管理工作的專業管理人員。
物業管理師英文譯為:Certified Property Manager
第四條 國家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的專業管理人員,實行職業準入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五條 建設部、人事部共同負責全國物業管理師職業準入制度的實施工作,并按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和人事行政部門按職責分工實施物業管理師職業準入制度。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物業管理師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建設部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師資格考試專家委員會,負責擬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組織命題,建立并管理考試試題庫等工作。
第八條 人事部組織專家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組織實施考試工作;會同建設部研究確定合格標準,并對考試考務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九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參加物業管理師資格考試:
。ㄒ唬┤〉媒洕鷮W、管理科學與工程或土建類中專學歷,工作滿10年,其中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滿8年。
。ǘ┤〉媒洕鷮W、管理科學與工程或土建類大專學歷,工作滿6年,其中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滿4年。
。ㄈ┤〉媒洕鷮W、管理科學與工程或土建類大學本科學歷,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滿3年。
。ㄋ模┤〉媒洕鷮W、管理科學與工程或土建類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滿2年。
。ㄎ澹┤〉媒洕鷮W、管理科學與工程或土建類碩士學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滿2年。
。┤〉媒洕鷮W、管理科學與工程或土建類博士學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滿1年。
。ㄆ撸┤〉闷渌麑I相應學歷、學位的,工作年限及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年限均增加2年。
第十條 物業管理師資格考試合格,由人事部、建設部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制,人事部、建設部用印的《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十一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收回《資格證書》。自收回《資格證書》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參加物業管理師資格考試。
第三章 注冊
第十二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經注冊后方可以物業管理師的名義執業。
第十三條 建設部為物業管理師資格注冊審批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為物業管理師資格注冊審查機構。
第十四條 取得《資格證書》并申請注冊的人員,應當受聘于一個具有物業管理資質的企業,并通過聘用企業向本企業工商注冊所在省的注冊審查機構提出注冊申請。
第十五條 注冊審查機構在收到申請人的注冊申請材料后,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冊申請,均應出具加蓋注冊審查機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六條 注冊審查機構自受理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條件和程序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查工作,并將注冊申請人員材料和審查意見報注冊審批機構審批。
注冊審批機構自受理注冊申請人員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決定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準決定送達注冊申請人,并核發《注冊證》。對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力。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師資格注冊有效期為3年!蹲宰C》在有效期限內是物業管理師的執業憑證,由持證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條 初始注冊者,可以自取得《資格證書》之日起1年內提出注冊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在申請初始注冊時,必須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的要求。
初始注冊時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師初始注冊申請表》;
。ǘ顿Y格證書》;
。ㄈ┡c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ㄋ模┯馄谏暾埑跏甲匀藛T的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注冊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注冊。注冊審批機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延續注冊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注冊。
延續注冊時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師延續注冊申請表》;
。ǘ┡c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ㄈ┻_到注冊期內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在注冊有效期內,物業管理師變更執業單位,應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注冊手續。變更注冊后,其《注冊證》在原注冊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變更注冊時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師變更注冊申請表》;
。ǘ┡c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ㄈ┕ぷ髡{動證明或者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師因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其《注冊證》失效。
第二十二條 注冊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冊審批機構不予注冊:
。ㄒ唬┎痪哂型耆袷滦袨槟芰Φ;
。ǘ┬淌绿幜P尚未執行完畢的;
。ㄈ┰谖飿I管理活動中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ㄋ模┓、法規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師或者聘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由本人或聘用單位按規定的程序向當地注冊審查機構提出申請,由注冊審批機構核準后,辦理注銷手續,收回《注冊證》。
。ㄒ唬┎痪哂型耆袷滦袨槟芰Φ;
。ǘ┥暾堊N注冊的;
。ㄈ┡c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
。ㄋ模┳杂行跐M且未延續注冊的;
。ㄎ澹┍灰婪ǔ蜂N注冊的;
。┰斐晌飿I管理項目重大責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處罰的;
。ㄆ撸┢赣脝挝槐坏蹁N營業執照的;
。ò耍┢赣脝挝槐坏蹁N物業管理資質證書的;
。ň牛┢赣脝挝黄飘a的;
。ㄊ⿷斪N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注冊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注冊審批機構應當撤銷注冊,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注銷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人員,重新具備初始注冊條件,并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的,可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申請注冊。
第二十六條 注冊審批機構應當定期公布注冊有關情況。當事人對注銷注冊、不予注冊或者撤銷注冊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執業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師依據《物業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開展執業活動。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項目負責人應當由物業管理師擔任。物業管理師只能在一個具有物業管理資質的企業負責物業管理項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師應當具備的執業能力:
。ㄒ唬┱莆瘴飿I管理、建筑工程、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等專業知識;
。ǘ┚哂幸欢ǖ慕洕鷮W、管理學、社會學、心理學等相關學科的知識;
。ㄈ┠軌蚴炀氝\用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ㄋ模┚哂胸S富的物業管理實踐經驗。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師的執業范圍:
。ㄒ唬┲贫ú⒔M織實施物業管理方案;
。ǘ⿲彾ú⒈O督執行物業管理財務預算;
。ㄈ┎轵炍飿I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有關資料;
。ㄋ模┴撠煼课菁芭涮自O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維修、養護與管理;
。ㄎ澹┚S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秩序;
。┓、法規規定和《物業管理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項目管理中的關鍵性文件,必須由物業管理師簽字后實施,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師應當妥善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出現的問題,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誠實守信,為業主提供質價相符的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三條 物業管理師應當接受繼續教育,更新知識,不斷提高業務水平。每年接受繼續教育時間應當不少于40學時。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對在本規定發布之日前,長期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具有豐富物業管理實踐經驗,并符合考試認定條件的專業管理人員,可通過考試認定辦法取得物業管理師資格。
第三十五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經濟師職務。
第三十六條 符合考試報名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可以申請參加物業管理師資格考試。申請人在報名時應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相應專業學歷或者學位證書、從事工作及物業管理相關實踐年限證明。臺灣地區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考試的辦法另行規定。
外籍專業人員申請參加物業管理師資格考試、注冊和執業等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物業管理師繼續教育內容、物業管理企業配備物業管理師數量和注冊管理等具體辦法,由建設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事行政部門和房地產主管部門及物業管理師資格考試等機構,在實施物業管理師制度過程中,因工作失誤,使專業管理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賠償,并可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事行政部門和房地產主管部門及物業管理師資格考試等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不履行工作職責,監督不力,為本人或他人謀取私利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人事部/建設部 發布日期:2005年11月16日 實施日期:2005年12月01日 (中央法規)